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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04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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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含义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规模标准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三、工程建设招投标方面的相关规定

(一)招标人负责制。《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中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决策等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及责任。”

(二)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1.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3.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5.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条款。主要包括:

5.1提高资质等级、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5.2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5.3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三)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比例收取,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绝担保、保函、保险等形式缴纳的保证金。

(四)可拒绝投标情形。招标人可以将下列情形列入资格审查条件,拒绝投标人参加投标:

1.近2年内因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串通投标、挂靠、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转包、违法分包)受到行政处罚的;

2.近2年内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

3.在履行招标人以往的工程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公布违约单位名单及其违约行为)

(五)“评定分离”适用范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深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意见的通知》(苏建规字〔2020〕6号)明确“建筑设计方案招标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招标项目、政府集中建设的大型及以上或者技术复杂项目(不含社会代建项目)、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项目可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

四、工程总承包(EPC)招标相关规定

(一)适用项目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工程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前期条件不明确、不充分的项目不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二)招标要求

1.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宜采用总价合同,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2.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3.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4.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5.工程总承包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宜少于三十日。